(2016)鲁0683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英与被告周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周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863号原告:张国英,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美艳,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梅,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周美艳的同事。原告张国英与被告周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被告周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美艳以偿还银行借款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称借期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70000元,尚欠2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美艳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不认可,具体还款数额需要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美艳向原告张国英借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英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周美艳(捺印)2014.3.20日”。同日,原告通过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客户回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分批分期偿还原告70000元。被告对其还款情况主张:2014年4月29日还款80000元、2014年5月2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1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6日还款5000元、2015年6月6日还款4000元、2015年7月9日还款4000元、2015年8月16日还款35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3500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5000元、2016年5月9日还款5000元,共计145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还款不包括原告认可的70000元。被告提交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被告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包括了原告认可的70000元,剩余款项是偿还被告的其他借款。原告提交2014年2月28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英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周美艳2014.2.28”,原告主张被告因东方夏威夷的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时间太长,具体交付情况记不清了,好像是现金交付。同时原告又主张除了上述借款外,被告之前还借过原告的钱,但都陆续还清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后期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主张除了本案的300000元借款外,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原告对该50000元的交付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美艳向原告张国英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4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145000元不包括原告自认的7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上述145000元,除了7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外,剩余款项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原告提交2014年2月28日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已经给付50000元款项,原告对50000元借款的交付未提供证据,故该5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偿还的145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3000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300000元-1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艳偿还原告张国英借款1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15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聪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