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牛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牛延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杜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负责人:张鹏昊,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延华,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杜占国,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经传唤未到庭)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牛延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杜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牛延华在城镇工作生活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牛延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人寿财险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杜占国未发表答辩意见。牛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6111.4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8时56分,被告杜占国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省道××独××加油站路段,与同向在前李德合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牛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2日,住院共计5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1770.25元。2015年12月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占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延华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原告牛延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6年12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牛延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产生费用700元;2、豫A×××××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4、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杜占国向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延华各项费用合计医疗费为117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误工费14227.2元(79.04元/天×酌定180天);护理费4259.01元(83.51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151.95元;母亲5151.95元:长子2575.98元;次子472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72068.3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牛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6354.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牛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67.18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占国垫支款8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牛延华提交《非标门经销合同书》,内容为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3月15日连续三年牛延华丈夫李德合与平顶山市虹昊门业有限公司均签订经销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牛延华一家人自2013���就在方城经营门业生意。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名是李德合,并非牛延华,不能证明牛延华在城市生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提交有城市租房合同、租赁收据、营业执照、村委证明、经销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牛延华在城市工作并生活,上诉人紫金财险称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依据不足,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紫金财险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不当,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此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鉴定结论错误,但��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此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