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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茜苑与被告许向梅、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苑,许向梅,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232号原告张茜苑,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号利君花园*号楼**层1663,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87********。委托代理人张海智,男,利君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6号利君花园5号楼16层1663。被告许向梅,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中铁第二十工程局工程机械厂1-2-101,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77********。被告江龙,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十道巷甲字**号院1门*号,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70********。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注册号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清,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茜苑与被告许向梅、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苑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智,被告许向梅、江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茜苑诉称,2016年11月14日早7点多,被告驾驶陕A017**号车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向右转弯时赚上同向行驶的其驾驶的陕AV5Z**号车,被告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已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被告不愿承担事故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被刮车辆维修费1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该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其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江龙车辆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现无垫付。被告许向梅、江龙辩称,其在正常行驶中,原告左拐时打了右转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无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早上7点30分许,许向梅驾驶陕A017**号车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向右转时,不慎撞上同方向右侧右转的张茜苑驾驶的陕AV5Z**号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的第6101077201601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许向梅违反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茜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花费1492元。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当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称原告左拐时打右转灯导致事故发生,其不承担责任。另,陕A017**的车主系许向梅,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照片,维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江龙、许向梅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左拐时打右转灯所致,其无事故责任,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无责,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A017**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9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茜苑1492元。二、驳回原告张茜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张茜苑承担23元,被告许向梅承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茜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