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学中心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梁邱镇北外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该镇黄山前村村民赵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受害人于2017年2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且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系自首,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取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彩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