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全生与甄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生,甄洪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855号原告:赵全生,男,1972年7月15日,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甄洪亮,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全生与被告甄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甄洪亮承包了遵化市信用联社大楼拆除工程,后发包给葛青,原告系葛青手下工人,2016年10月,葛青不发工资,原告等人罢工,2016年12月27日,被告甄洪亮为工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甄洪亮于2017年1月17日前,按照葛青所签工资表数额,将工地工人全部放清,要求工人继续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继续施工,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人工费18000元及加班费6000元,共计24000元,故起诉。被告甄洪亮辩称,原告并非施工工地的工人,工资表上没有原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甄洪亮是否应给付原告赵全生工资以及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资2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甄洪亮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葛青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资数。2017年1月19日葛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给原告24000元的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与工资表原件相符,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二,应当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称应按照工资表给付,该证明没有效力。被告甄洪亮辩称自己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工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葛青出具的工资表原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内容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其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工资表原件内容不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被告甄洪亮承包了遵化市信用联社大楼的拆除工程,后发包给北京日益辉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葛青),原告受雇于葛青,2016年12月27日,被告甄洪亮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17日前按照葛青所签工资表数额给工人发放工资。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甄洪亮所签承诺书,被告应按照工资表的数额给付工人工资,但根据工资表原件记载,并无原告姓名及其工资数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取得被告认可,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全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