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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某与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44号原告:崔某。被告:蔡某。原告崔某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77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果品包装生意,被告蔡某自2015年9月份起至11月份共购买原告38612元果筐。直至2015年12月11日止,经被告结算剩余11771元果筐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要无果。被告蔡某缺席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货清单13张,其中8张系被告蔡某签字,剩余是代办及果农签字,被告缺席未作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13张与2015年12月11日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核实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先后在原告开办的果品包装材料门市购买原告的果筐,至2015年12月11日,经被告结算剩余11771元果筐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法调查蔡锦海、黄志民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经被告结算剩余果筐款之后,被告就应当及时清结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崔某要求由被告蔡某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责任,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果筐欠款11771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蔡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宁审 判 员  王江瑞人民陪审员  胡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