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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泽轩与被告李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轩,李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48号原告:郭泽轩,女,生于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理人:王美娟(系郭泽轩之母),女,生于1985年6月2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平,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平,男,生于1974年1月2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琪,男,生于1988年7月11日。原告郭泽轩与被告李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泽轩的法定代表人王美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李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泽轩起诉称: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李金平驾驶自有的陕C1B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650M处路段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病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腓骨多段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3、左足背皮肤擦伤。2017年2月7日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金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金平驾驶的陕C1B5**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李金平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84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矫形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78700.2元。原告郭泽轩的法定代理人王美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3、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4、户口本;5、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及门诊检查票据;7、矫形器具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复印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郭世英工资明细表(2016年7月-2016年12月);12、东机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被告李金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撞到我车上的,不是我撞的原告,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责任划分过轻。事故发生后,我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5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事故发生前几天是原告奶奶护理的,原告父亲过完年后就走了。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金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付次要责任,故在划分责任时应按照三七划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报销赔付相关规定,应核减掉38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90天无异议,每天认可10-15元;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原告父母2017年1月27日才回到陇县,住院前7天都是原告奶奶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此后原告住院大部分都是原告母亲护理,每天认可70元;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付;交通费只赔付原告住院、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连号,酌情认可100元;矫形器具费根据保险约定,需个人自付20%,保险公司赔付1760元;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原告家庭户口本、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及门诊检查票据、矫形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郭世英工资明细表(2016年7月-2016年12月)及公司营业执行信息,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东机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证明,因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美娟陈述不一致,王美娟当庭陈述原告父亲于孩子出院前十天回到单位,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5时20分,被告李金平驾驶陕C1B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650M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5483.3元。病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腓骨多段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3、左足背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口服接骨药;2、左下肢支具术后过度8周拍片复查,决定能否进行功能锻炼;3、每周门诊复查一次。2017年2月7日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金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7日,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254.9元。2017年2月4日,因病情需要,原告购买矫形器具支出22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取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奶奶护理,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为原告父亲郭世英护理,2017年2月26日-2017年4月20日为原告母亲王美娟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360元,复印费50元。另查,被告李金平系陕C1B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父亲郭世英就职于东机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7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平向原告垫付15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金平驾驶陕C1B5**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伤原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陕C1B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平承担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5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2400元、矫形器具费2200元,复印费50元计算合理合法,有票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奶奶护理的7天,每天计算60元,计420元;原告父亲自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25日护理30天,每天计算171.9元,计5157元;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护理期限计算,剩余53天由原告母亲护理,每天计算80元,计42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父母自外地回家护理、复查、鉴定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3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900元。对于被告李金平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6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美娟认可收到垫付款151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垫付款认定为151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赔偿郭泽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17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矫形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44469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泽轩医疗费15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6918.2元的90%,计24226.4元,其余10%计2691.8元由郭泽轩的法定代理人王美娟负担;三、由李金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偿郭泽轩复印费50元的90%,计45元,其余10%计5元由郭泽轩的法定代理人王美娟负担;四、驳回郭泽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郭泽轩应获得赔偿款共计68740.4元,扣除应返还给李金平的垫付款15100元,郭泽轩实际获得赔偿款536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郭泽轩的法定代理人王美娟负担176.5元,李金平负担15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