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士红诉张李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红,张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7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士红,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系XX酒吧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李,男,1995年11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系XX酒吧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士红、张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6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士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张士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士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士红、原审被告人张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士红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6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