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乐、于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乐,于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宝,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乐因与被上诉人于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被上诉人于宝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失实;该借条未经上诉人质证无法辨认是否是上诉人所出示的那份借条。于宝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于宝宝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2017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于同年7月12日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后被告还款3万元,余款7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就下欠7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宝宝柒万元整(70000)现金柒万元整。赵乐4128261985091552432017.2.20之前所有票据作废赵乐2017.2.20”,现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7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赵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宝宝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赵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宝宝取款1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赵乐,赵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还款3万元,余款7万元,赵乐又重新给于宝宝出具7万元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判决赵乐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所述,赵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