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0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罗文全、罗文武等与王凤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全,罗文武,罗文双,罗淑芬,王凤江,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福路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6922号原告:罗文全,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罗文武,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罗文双,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罗淑芬,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江,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三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福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76号。负责人:姜跃军,该支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芃,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羿彤,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全、罗文武、罗文双、罗淑芬与被告王凤江、第三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福路支行(以下简称香福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王凤江、第三人香福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芃、周羿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全、罗文武、罗文双、罗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罗海臣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之父为罗海臣(已于2011年10月2日病逝),2010年3月被告称能将罗海臣名下房产更名过户至罗文双名下,故将罗海臣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取走,但至今更名过户之事没有结果。现原告发现被告用该使用证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贷款,原告索证未果。王凤江辩称,同意返还罗海臣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已用于贷款,该贷款使用人为宫志涛,只有宫志涛将此贷款还清才能将该证返还给原告。香福支行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请求返还土地证的资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请求返证的法律依据,且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罗海臣(于2011年10月2日病逝)系四原告之父。2010年罗海臣将土地使用权人为本人的哈集用(2005)第82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与王凤江,办理该使用证更名过户至罗文双名下的手续。同年3月26日,王凤江以此使用证作抵押,从第三人香福支行处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尚未归还第三人。2016年9月,罗文双欲为子女办理贷款,发现该使用证已被王凤江贷款抵押。诉讼中,原告申请该笔贷款材料中罗海臣、罗文双、罗文武、罗淑芬、马军(信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鉴定。鉴定过程中,第三人拒收本院向其送达的参加鉴定通知书,亦不参加鉴定,不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致此鉴定不能完成。本院认为,诉争的罗海臣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村民拥有规定面积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原告作为罗海臣子女,与该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在2016年发现该使用权证由被告用于第三人处的抵押贷款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拒不参加鉴定,亦不提供鉴定所必需且仅第三人拥有的相关材料,致使原告及罗海臣是否同意为王凤江贷款抵押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依法第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罗海臣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予返还,王凤江亦有返还该证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凤江、第三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福路支行返还原告罗文全、罗文武、罗文双、罗淑芬哈集用(2005)第82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罗海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