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初7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1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手机与购毒人员余某明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何某驾驶1部××人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罗某围客运站,将1包重量为0.77克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售卖给余某明,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在被告人何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另缴获1个小玻璃瓶,内有重量为0.61克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三星手机1部。在其驾驶的××人摩托车的车尾箱内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和2条胶管。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吸毒工具冰壶1个和胶管2条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