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鲜某1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1,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鲜某1,求购冰毒。被告人鲜某1驾驶川RSFXXX号小车来到约定地点南充市嘉陵区某镇某路路边,黄某支付2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鲜某1处购得一小袋冰毒。次日17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鲜某1,再次求购冰毒。被告人鲜某1驾驶川RSFXXX号小车来到约定地点南充市嘉陵区某镇某村龙台寺村加油站,黄某支付2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鲜某1处购得一小袋冰毒。后公安机关在双方交易现场抓获被告人鲜某1,并从黄某处查获一小袋疑似冰毒,从被告人鲜某1驾驶车辆内查获一小袋疑似冰毒。经送检和计量,从现场查获疑似冰毒净重0.63克,从鲜某1驾驶车辆内查获疑似冰毒净重0.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鲜某1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鲜某1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光盘制作说明,接收毒品回执,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南高公(白塔)行罚决字(2016)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挡获经过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及光盘,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记录及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148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鲜某2、黄某证言,被告人鲜某1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鲜某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毒品种类及克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充市公安局处理。)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毒资二百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予以处理。)四、追缴被告人鲜某1毒资二百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