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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恢55 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银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恢5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银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长林,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明,系该社信贷员。被执行人刘银昌,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银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瓮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刘银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刘银昌承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刘银昌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一、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刘银昌在工商、银行、车管、房管等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二、待被执行人刘银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银昌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