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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巍与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227号原告刘巍,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煤化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荣,职务经理。刘巍诉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巍到庭参加诉讼,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巍诉称,宏胜公司以经营为由于2015年4月12日向刘巍借款30万元,并许诺在经营好的情况下予以偿还,后经刘巍多次催要无果,宏胜公司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宏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宏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宏胜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刘巍借款30万元,该款项刘巍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宏胜公司,后宏胜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为刘巍出具借据一枚,由法定代表人王艳荣签字,并加盖宏胜公司公章。此笔借款经刘巍多次索要,宏胜公司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刘巍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巍与宏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刘巍已向宏胜公司提供了借款,宏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刘巍主张宏胜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刘巍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