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宗平与刘丰、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平,刘丰,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黄宗平,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程赣州,瑞金金都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丰,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邓华,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本市,原告黄宗平诉被告刘丰、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平的委托代理人程赣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丰、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刘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宗平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借款转给了被告刘丰。到2016年12月4日,被告只支付了此前利息,本金未还,经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7年3月5日前归还,月利率为4%,由被告邓华为担保人签名。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丰的手机无法联系,被告邓华也借故搪塞,不尽担保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丰、邓华未作答辩。原告黄宗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宗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丰、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刘丰作为借款人,被告邓华作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丰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4、原告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6日),证明原告使用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丰转账60000元的情况。被告刘丰、邓华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丰、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刘丰因需资金周转,2014年8月6日向原告黄宗平借钱,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转入刘丰卡(卡号62×××11)内60000元,同日,被告刘丰作为借款人,被告邓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至2016年12月5日,因被告还未归还借款,在支付此前所欠利息后,被告刘丰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宗平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7年3月5日前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息4%计算。此据,注:此借款已收现金。借款人:刘丰担保人:邓华在场人:刘水平2016年12月5日”。此后,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刘丰向原告黄宗平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华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邓华可以向被告刘丰进行追偿。被告刘丰、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黄宗平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邓华应对被告刘丰所借原告黄宗平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刘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48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危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