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庆霄与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霄,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霄,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金牛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0627-1。法定代表人:牛瀚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庆霄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金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霄申请再审称,金牛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不承认工伤,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金牛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判令金牛公司赔付数额少于法律规定数额,二审未予改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2月27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李庆霄与金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牛公司未提起诉讼。因此,金牛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2012年4月李庆霄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金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李庆霄对原判认定的“2012年4月原告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金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认可已于2012年4月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李庆霄与金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解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金牛公司对李庆霄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庆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丁 铎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