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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锦堂与庄伟农、黄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锦堂,庄伟农,黄旋萍,庄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303号原告:庄锦堂,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伟农,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旋萍,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锦奎,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庄锦堂与被告庄伟农、黄旋萍、庄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锦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伟农、黄旋萍、庄锦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庄伟农、黄旋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庄锦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庄伟农因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庄锦奎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庄伟农、庄锦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现因原告需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借故拖延,虽经催讨未果。被告庄伟农、黄旋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被告庄伟农、黄旋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庄伟农、黄旋萍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旋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被告庄伟农、庄锦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伟农经被告庄锦奎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伟农、庄锦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庄伟农、庄锦奎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伟农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庄锦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伟农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伟农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自2017年5月1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锦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伟农追偿。被告庄伟农、庄锦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伟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锦堂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锦奎对被告庄伟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伟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庄伟农、庄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