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和生与冯海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生,冯海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910号原告:胡和生,男,汉族,1967年06月1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海金,男,汉族,1989年06月0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49957170M,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曹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和生与被告冯海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01月26日09时30分许,被告冯海金驾驶粤D×××××小车沿304省道行驶至都昌县××路段时超车将同向行驶的骑行的原告刮擦碰撞,致原告胡和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余天,花医疗费4000余元。据查,该肇事车辆粤D×××××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下:判令被告冯海金赔偿原告胡和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附赔偿清单如下:一、医疗费23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三、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四、护理费23天×124元/天=2852元;五、误工费(57+30)天×220元/天=19140元;六、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919元。被告冯海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偏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起诉的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6日09时30分许,被告冯海金驾驶车牌号为粤D×××××小型客车,沿304省道行驶至都昌县××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致原告胡和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都昌县中医院蔡岭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臀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7年02月0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周。2017年03月13日原告因左髂腰部软组织挫伤再入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养一月。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蔡岭中队出具的第36042862017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海金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和生无责任。同时还查明,该事故车辆粤D×××××小型客车由被告冯海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海金赔偿原告胡和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000元,总诉讼请求为309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和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病历资料,被告冯海金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和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冯海金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按照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冯海金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冯海金驾驶的粤D×××××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是从事泥工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按江西省建筑业标准50628÷12÷30=140.6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共计71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分别按20元/天和30元/天,时间均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事故认定书确认车损存在,本院酌定300元。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3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三、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四、护理费20天×124元/天=2480元;五、误工费71天×140.63元/天=9984.73元;六、交通费200元;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6311.73元。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和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11.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98元减半收取286.49元,由被告冯海金负担151.14元,原告负担13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