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屠玉生、顾培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屠玉生,顾培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840号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9幢504室,统一社会��用代码:91330105747018612F。法定代表人:哀文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康,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屠玉生,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顾培珍,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屠玉生、顾培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玉生、顾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44074.95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542.74元(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实际主张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总计4861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屠玉生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屠玉生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58160.21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被告顾培珍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为该笔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屠玉生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成功后,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直接导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代为偿还44074.9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公证书》,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屠玉生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顾培珍系自愿加入本案所涉信用卡透支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现二被告均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二被告代偿了总计44074.95元,对于原告代偿的该款项,原告有权向二被告���偿。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此虽无约定,然而基于二被告未归还代偿款系对原告资金的占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已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利息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二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屠玉生、顾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玉生、顾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4074.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被告屠玉生、顾培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梦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