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户县村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智刚,男,汉族,农民,系王某某祖父。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户县甘亭街道办小丰村。诉讼代表人张天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海飞,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户县甘亭街道办小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天良,男,汉族,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住该村。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丰村九组)、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丰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2016)陕0125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峰、王智刚,被上诉人小丰村九组委托代理人赵海飞,被上诉人小丰村九组之诉讼代表人张天良作为小丰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小丰村××组与小丰村村委会连带补发王某某少分的征地款5901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小丰村××组与小丰村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于2012年4月14日出生并将户籍登记在小丰村××组,户籍登记之日起就属于小丰村××组集体组织成员,应与其他小丰村××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2014年小丰村××组本应调整土地,但实际未调整,王某某现没有分到土地系小丰村××组的原因,王某某应为“三有”人员而不是“现有”人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错误,该规定本意系集体所有的财产归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享有。原审判决认定小丰村××组2014年征地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该方案明显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小丰村××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丰村××组所形成的征地分配方案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应属合法有效。作为小丰村××组成员,王某某应当遵守该组形成的分配方案,且王某某已经领取的征地款数额也是按照分配方案执行的。表示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小丰村村委会辩称,2005年国家征收小丰村××组27亩土地,当时的分配方案是“三有”人员可以分配征地款,不是“三有”人员不给其分配征地款,当时约定以后的征地款都按照该方案执行。2011年小丰村××组开会时确定小丰村××组三年一变土地,因2011年村民都种庄稼就不变动了,以后三年土地被征用,开会前进入小丰村××组户口的算“三有”人员,进行征地款分配。本次征地是2014年5月份开始的,这次国家将小丰村××组的土地全部征收。因小丰村××组三年一变土地,如果变动均系在秋收后才变动土地,此次征地前无法再变动土地,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已经实际履行。表示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丰村××组给付王某某征地款59012元;2、小丰村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小丰村××组、小丰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小丰村××组位于兆××、××东81.7亩土地被征用,同年11月16日晚19时30分小丰村××组召开会议,经过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之原则制定出征地款分配方案:总地款60%按“三有”(有人、有地、有户口)分配,总地款40%按“现有”人口分配。会上小丰村村委会主任王永利讲话,指出小丰村大部分小组实行的“三有”制度是合理、不合法的,但“三有”分配制度是多数户签字的结果,故确定为征地款分配方案。小丰村××组共127人,参与征地款分配123人,其中符合“三有”人员108人,不符合“三有”人数15人。“三有”人员每人分配93556.84元;不符合“三有”的15人每人分配34554.06元。王某某分得征地补偿款34554.06元。另查明,小丰村××组系三年调整一次土地,组上开会决定不进行调整土地,王某某未分配到承包地;王某某在小丰村××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享受合疗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王某某户籍在小丰村××组,在小丰村××组生活,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小丰村××组形成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某某属于小丰村××组村民,应具有小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与村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小丰村××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获得集体土地征收后的经济补偿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征地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小丰村××组享有自治的权利,小丰村××组对于2014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开会讨论决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执行,不应随意否定村民集体自治的权利。小丰村××组已按该方案以“现有”人员标准向王某某分配征地款34544.06元,小丰村××组及小丰村委会并未侵犯王某某合法权益,王某某要求小丰村××组分配征地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给付其征地款59012元之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丰村××组2014年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分配方案,王某某没有土地,属于“现有”人员,应当分得该方案确定的“现有”人员标准即34544.06元征地分配款,该款项已被王某某领取。王某某上诉称小丰村××组2014年征地款分配方案,侵害了王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该规定本意系集体所有的财产归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享有,明显错误。王某某辩称其未分得承包地系小丰村××组的原因造成,故其应当按照分配方案中的“三有”人员分配93556.84元,因农村承包地系三十年不变,虽然小丰村××组一般为三年一微调,但依照村民自治原则,小丰村××组村民会议决定可以不调整土地,且在征地及决定分配征地款方案过程中,王某某确实没有土地,符合小丰村××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现有”人员标准,故王某某要求按照“三有”人员标准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洁审判员 路小红审判员 刘 溪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