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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绍泉与湖南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泉,湖南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426号原告:郭绍泉,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绍泉诉被告湖南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泉委托代理人陈宇、黄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219111.29元(含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增加至227111.29元,包括医药费21066.09元、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1660元每月计算五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计算55天(住院25天加上还需住院30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增加至13000元(当庭增加8000元的区内固定费)、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住院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天,加上鉴定意见中的30天,共计55天,以上费用共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按最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到被告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的景秀名园物业管理处从事小区保洁工作,平均每月工资1660元。2016年9月16日早晨,原告在清理垃圾时,被垃圾清运车撞倒受伤。随后被救护车送至株洲市二医院救治,住院25天。后经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4个月,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后续取内固定费8000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一个月。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富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1、原告未提交其依法享受退休待遇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无法确认,影响本案的确定;2、原告所作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原告因其自己的过错造成伤害和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损害后果应该有其自己承担。三、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计算其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是错误的。即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也因参照工伤保险的条例来计算,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认定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袁某的证言,因该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左右,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被告公司安排在株洲景秀名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9月16日早晨,原告在清理工作区域垃圾时,其使用的垃圾车突然下溜,原告去拉时不慎摔伤。后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送至株洲市二医院治疗24天,花费门诊费用591.5元、住院费用2706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6591.5元,其余费用为原告支付。原告于诉前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致残等级》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4个月,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8000元左右,届时需住院治疗1个月。此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交标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项,后续复查、康复费用约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后续费用共计11000元,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5-20天。此次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7.6元,原告伤后,被告至今仍在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6年9月份发放了工资1640元,2016年10月、11月每月发放工资14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每月发放工资1450元。再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依工伤标准还是道交标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系企业法人,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工作设备、工具由被告提供,工作时间、地点由被告指定,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亦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危险防范等举措,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伤情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熟悉的工作场地从事熟悉的工作内容而摔伤,自身存在一定的安全忽视问题。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损失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对自身的伤情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的复函中提出:“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在进行伤残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应按照道交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依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657.5元(前期医疗费27657.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全休3个月的医嘱、以及后期取内固定需要住院15-2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再参照原告受伤前八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657.6元,其9月份减少的工资为17.6元,10月、11月份减少的分别工资为257.6元,2016年12月减少的工资为207.6元,以上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费合计为74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4、残疾赔偿金61942.3元(31284元×18×11%);5、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6鉴定费330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8、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酌定支持4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7680.2元,由原告按其20%的责任比例承担23536元,由被告按其80%的责任比例承担94144.2元。因被告已垫付了6591.5元医疗费及1800元鉴定费,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项为857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是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绍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5752.7元;二、驳回原告郭绍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湖南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86元,由原告郭绍泉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杏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