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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艾锋华、王先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锋华,王先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锋华,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32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启平,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先菊,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再审申请人艾锋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先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锋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其与王先菊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关0.6亩责任田经营权转让的约定,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该约定无效,与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艾锋华虽然与王先菊就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达成了协议,但该讼争土地的发包方远安县旧县镇安鹿村委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认可王先菊与艾锋华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认可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王先菊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原判决认定艾锋华与王先菊关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锋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艾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艾锋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冀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