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华恕与刘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恕,刘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35号原告:刘华恕,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紫阳乡下佐村下坪组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从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刘华恕诉被告刘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1345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向原告订购弹簧。2015年10月21日,双方对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45元,还款方式:2015年10月22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剩余款项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清,原告有权在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1345元。原告刘华恕提供的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2.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各1份。被告刘从平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经济往来,由原告供应弹簧给被告。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45元,双方约定此笔款项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支付25000元,剩余款项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还清,原告有权在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申明在此之前双方所签一切协议均作废。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还款共计70000元,尚欠21345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因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委托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1.解答法律咨询;2.制作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3.出庭代理本案等一审诉讼),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指派龙灏律师、李玉琴实习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收取代理费3000元。同年12月6日,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开具收取原告律师费3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因被告拖欠货款酿成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1345元,提供还款协议书为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拖欠货款91345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陈述承认被告已支付70000元,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清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4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外,还应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项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134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刘华恕;二、被告刘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刘华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冼伍根审判员 李世寅审判员 朱永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科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