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俊川、郭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俊川,郭志清,左忠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868号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法定代表人:崔连杰,职位:董事长。被告:宋俊川,男,1968年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告:郭志清,男,1964年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告:左忠阳,男,1960年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俊川、郭志清、左忠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志清到庭,被告宋俊川、被告左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宋俊川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郭志清、左忠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宋俊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月利率20‰,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三方约定,将此笔借款延期到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2年。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志清、左忠阳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志清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认可。被告宋俊川未作答辩。被告左忠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宋俊川、左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宋俊川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用于进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有原告与被告宋俊川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宋俊川签名的借款借据证实,本院认定;2.被告郭志清、左忠阳为被告宋俊川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与被告郭志清、左忠阳��订的担保合同证实,本院认定;3.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31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有三方盖章、签名的延期还款协议证实,本院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宋俊川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被告宋俊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上浮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逾期罚息明显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后被告宋俊川还利息6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郭志清与左忠阳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减去60000元已还利息)。二、被告郭志清、左忠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一、二项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宋俊川承担,被告郭志清、左忠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龙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