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惠芳与黄婉玲、曾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芳,黄婉玲,曾某1,曾某2,李秀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曹飞,广州市港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谭锐景,谭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98号原告:李惠芳,女,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婉玲,女,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曾某1,男,汉族,201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曾某2,男,汉族,2017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黄婉玲,系两被告的母亲,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李秀群,女,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扬,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曹飞,男,汉族,1990年4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广州市港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业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山村金山大道开发区自编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27785E。法定代表人:温小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4881XH。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刘耀伟,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谭锐景,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谭耀芬,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0643893X。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钟景生,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港业物流公司、谭锐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H×××××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1)维修费,评估结论与估损单的金额不一致,无法核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2)评估费,原告仅认可估损单,故不应支持;(3)施救费,过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婉玲、曾某1、曾某2、李秀群的共同答辩意见:粤H×××××号车已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非直接侵权人,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车辆主要与粤H×××××号发生碰撞,我司承保的粤Y×××××号轿车从未与原告车辆有过碰撞痕迹,故我司不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1)维修费,过高,应以评估金额为准;(2)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谭耀芬的答辩意见:粤Y×××××号轿车已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曹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应扣减10%的免赔率。3.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1)维修费,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共发生过两次碰撞,第三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只是侧面少部分,故我司应承担的损失只是很小一部分;(2)评估费,自行评估,有异议;(3)施救费,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需要施救。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曹飞的答辩意见:第一起事故不涉及我方,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港业物流公司、谭锐景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1时12分许,曾志辉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顺德往和顺方向行驶,行驶至环路××+300M路段最左侧车行道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减速行驶的由李惠芳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随后,谭锐景驾驶粤Y×××××号轿车从后驶至,致使粤Y×××××号轿车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的粤H×××××号小型轿车;约十分钟后,曹飞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1495KG,实际载质量:2770KG)从后驶至上述地点,曹飞驾车由于疏忽大意,致使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混凝土防护栏及前方同向同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的粤Y×××××号轿车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的粤H×××××号小型轿车及下车的曾志辉,粤H×××××号小型轿车被碰撞后再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的粤E×××××号小型轿车及在左起第二条车行道从后驶至的由聂建书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造成曾志辉当场死亡,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第一起交通事故(粤H×××××号小型轿车车头、粤E×××××号小型轿车尾部损坏),曾志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芳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粤H×××××号小型轿车尾部及粤Y×××××号轿车车头损坏),谭锐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志辉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第三起交通事故(曾志辉死亡,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粤Y×××××号轿车、粤H×××××号小型轿车、粤E×××××号小型轿车及粤X×××××号小型轿车损坏),曾志辉、谭锐景、李惠芳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建书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惠芳。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0310元(属隐损待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该车的修理费总金额为17450元。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7450元、评估费664元、施救费760元。曾志辉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婉玲、曾某1、曾某2、李秀群分别是死者曾志辉的配偶、两名儿子及母亲,均是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谭锐景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谭耀芬,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曹飞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港业物流公司,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港业物流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与被告曹飞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就该部分损失不再追究曹飞及港业物流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婉玲、曾某1、曾某2、李秀群作为死者曾志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谭耀芬已各自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7)粤0605民初3982、6184号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8874元(详见附表),包括:维修费17450元;评估费664元;施救费760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粤Y×××××号轿车没有与原告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粤E×××××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起事故中虽然没有与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但粤Y×××××号轿车与粤E×××××号小型轿车、粤H×××××号小型轿车共同承担第三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与粤Y×××××号轿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可知,李惠芳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由第一、三起事故共同造成,其损失与第一、三起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由第一、三起事故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由于粤Y×××××号轿车、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予(2017)粤0605民初3982号一案的损失,而本案事故造成各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对粤H×××××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进行份额分配,即对该车辆所投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李惠芳、谭耀芬按照500元、1500元进行分配。对于上述核定的18874元,则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8374元,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三起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由李惠芳、曾志辉、谭锐景、曹飞按照10%:50%:10%:30%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9187元(18374元×50%)、1837.4元(18374元×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4960.98元[18374元×30%×(1-10%)]予四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应赔偿9687元(500元+918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18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4960.98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轿车、粤H×××××号小型轿车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核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谭锐景、谭耀芬、黄婉玲、曾某1、曾某2、李秀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港业物流公司、谭锐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687元予原告李惠芳。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37元予原告李惠芳。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60.98元予原告李惠芳。四、驳回原告李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7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60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珈莹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人民陪审员 曾令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韵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