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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狮山大道东段(人民医院食堂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60921680902170K。负责人:万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平,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937525738。法定代表人:朱武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仅承担理赔款1226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保险理赔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赣C×××××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9135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使用51个月,故对车辆的损失,应当以249135元为损失计算依据。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条、第十条约定,新车购置价249135元系保险金额而非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依据。根据双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月折旧率为1.1%,故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49135(新车购置价)×【1-51(已使用月数)×1.1%(月折旧率)】=109370元。再减去残值及绝对免赔额,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对被保险车辆的赔偿金额为102370元。2、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车辆全损,但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与投保时的时间差来计算折旧率错误。3、源顺公司申请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承担。4、本案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的理赔金额为:102370元(车损)+15400元(第三者损失)+1200元(第三者施救费)+370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22670元。源顺公司辩称:投保时约定的249135元并非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而是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源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赔偿损失26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21时40分,辛增洪驾驶赣C×××××/赣C×××××在上吉线安福县枫田镇红园村路段处与陈桂林驾驶的赣C×××××/赣C×××××发生追尾相撞,赣C×××××/赣C×××××推着赣C×××××/赣C×××××往前行驶导致赣C×××××/赣C×××××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赣C×××××/赣C×××××及赣C×××××/赣C×××××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增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源顺公司支付了赣C×××××号车拖车施救费3700元,赔偿了对方车辆赣C×××××号车的修理及配件费用154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后源顺公司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赣C×××××车的修复费用为250380元,源顺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为查明事故发生时赣C×××××车的价格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2016年7月26日赣C×××××车的价格为176160元,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源顺公司为赣C×××××车的所有人,赣C×××××号车在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商业险保单中约定的新车购车价为249135元,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249135元,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驾驶员辛增洪具有驾驶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源顺公司与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源顺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赣C×××××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的结果相差较大,但两评估机构对该车推定全损结论一致,双方亦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事故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该条款第十条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49135元,该车在投保时的价值双方约定为249135元,投保至事故发生距离三个月,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为249135元×(1-3×1.1%)=240913.5元。现该车已全损,根据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残值为6000元,该次事故给源顺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40913.5元-6000元=234913.5元。该次事故造成的源顺公司的其他损失包括:第三者赣C×××××号车车损15400元、施救费1200元,本车施救费37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57713.5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支付源顺公司理赔款257713.5元。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提交的《投保单》源顺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投保单是源顺公司向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投保时,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制作的包含了相关投保事项的单据,投保单加盖了源顺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该投保单仅能证明双方在投保时对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不能直接证明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赣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在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与源顺公司未约定车辆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规定,赣C×××××号货车的理赔金额,应当由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赣C×××××号货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日,距2016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使用50个月零24天。在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与源顺公司均同意以全损方式确定车辆损失的基础上,赣C×××××号货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格减去车辆已使用期间的折旧价值。虽然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与源顺公司在投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49135元,但该价格仅为双方为确定保险金额而约定,并非车辆的实际新车购置价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源顺公司虽主张赣C×××××号的新车购置价为330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车辆的购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在没有购车发票证明赣C×××××号车辆新车价格的情况下,本院参考具有保险公估鉴定资质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303600元为赣C×××××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源顺公司向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投保并支付保费,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相关保单、保险条款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保险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保险条款中的《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对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约定为1.1%,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车辆新车购置价及月折旧率,赣C×××××号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34191.2元【303600元×[1-(50个月×1.1%+24天×1.1%÷30天)】。减去双方约定的车损险每次事故的免赔额1000元,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应当向源顺公司理赔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3191.2元,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234913.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源顺公司单方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源顺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25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对第三者赣C×××××号车辆的损失15400元、施救费1200元以及赣C×××××号车辆的拖车费3700元无异议,上述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应当向源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53491.2元(133191.2+15400+1200+3700)。人寿保险奉新营销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3491.2元;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负担3073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负担707.87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