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平与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阳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223民初158号原告:王平,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阳武,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王平与被告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利、人民陪审员陈玲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武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王平放弃要求被告阳武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阳武向原告王平借款35000元,并约定在3天之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阳武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被告阳武未进行答辩。原告王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阳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平与被告阳武经案外人王水兵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2日,被告阳武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平借款35000元。原告王平足额交付资金后,被告阳武向原告王平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平现金人民币35000元整,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逾期未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阳武身份证号码:430223198810076915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2日”。被告阳武还在该借条的“35000元”、“11月24日”、“阳武”等字样上捺印。借期届满后,被告阳武未��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阳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平借款,原告王平亦足额向被告阳武交付资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平与被告阳武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期届满后,被告阳武未如约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平要求被告阳武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35000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谢 利人民陪审员 陈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