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王仙根,本航集团有限公司,蔡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5468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金清大道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小赧。被执行人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南洋村。法定代表人罗彩娟。被执行人王仙根,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法定代表人王仙根。被执行人蔡淑琴,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王仙根、本航集团有限公司、蔡淑琴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王仙根、本航集团有限公司、蔡淑琴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50500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蔡淑琴在2017年6月22日支付给申请人490000元,从2017年7月至11月,每月的22日前支付给申请人5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40620元。截止目前,已通过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存款扣划、资产处置等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49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履行。现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故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54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陆金镔执 行 员 毛俏俊执 行 员 应 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