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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存妮与王涛、刘玉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妮,王涛,刘玉霞,西安户县欣源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妮,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户县邮政局投递员,住户县。委托代理人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建军,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户县邮政局职工,住户县,系李存妮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霞,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周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户县欣源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余下客运站。法定代表人吴少院,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锦辉,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西安户县欣源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3、4楼。负责人邬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员工,住。上诉人李存妮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刘玉霞、西安户县欣源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户县欣源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存妮的委托代理人赵茂昌、鲁建军、被上诉人户县欣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锦辉、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涛、刘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存妮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第一,一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陕西省财政厅印发的《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9800元。第二,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错误,应酌情认定李存妮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费1800元。第三,一审判决未支持李存妮为加强营养而购买的蛋白粉费用,是错误的。第四,后续治疗费未计算李存妮31牙行固定义齿修复费24000元,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有法医学活体检验见31牙松动。第五,李存妮自2008年起在户县邮政分公司上班,一审中已提交户县邮政分公司情况说明、李存妮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李存妮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而按每天80元计算李存妮误工费,所计算的误工期也不应包含住院时间在内。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实际应为77952元。第六,护理费的问题,李存妮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80元。一审判决却将李存妮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严重损害了李存妮的权益。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也不应包含住院时间。李存妮的护理费实际应为57240元。第七,一审判决未支持李存妮之夫鲁建军因处理事故造成的当月工资损失3460元,也是错误的。第八,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2840元。户县欣源客运公司与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存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涛、刘玉霞未提交答辩意见。李存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涛、刘玉霞、户县欣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0276.90元,伙食补助费19800元(100元/天×198天),营养费5490元(30元/天×198天),出院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购买蛋白粉费2966元,后续治疗费72910元(取出内固定:24000元;修补牙齿:6000元/次·颗×2颗×4次=48000元;定期检查费用455元/次×2次=910元),护理费57240元(住院期间:180元/天×198天=35640元;出院后:180元/天×120天=21600元),误工费80640元(180元/天×448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2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40元(父亲:18464元/年×10年×10%÷2人=9232元;母亲:18464元/年×12年×10%÷2人=1107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之丈夫鲁建军处理事故产生的损失3460元,复印费29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416604.30元,扣除刘玉霞垫付的60000元,李存妮的诉讼请求为356604.30元;2、诉讼费由王涛、刘玉霞、户县欣源客运公司、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8时20分许,王涛驾驶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县,与同方向前方案外人赵寒子驾驶的陕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将正在正常行走的李存妮撞倒,致李存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存妮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牙外伤、胸背部大面积皮肤擦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8天。此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存妮及案外人赵寒子无事故责任。经查明,王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户县欣源客运公司名下,刘玉霞为实际经营者,该车辆在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涛缺席无答辩。刘玉霞缺席无答辩。户县欣源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涛驾驶的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该车辆系刘玉霞实际经营,王涛系刘玉霞的雇佣司机。其公司与车辆实际经营者有协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方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赔偿责任由实际经营者负担。对于李存妮的具体诉讼请求,其公司同意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由车辆实际经营者承担。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王涛驾驶的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存妮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对李存妮已产生的费用认可,复查及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以20元的标准计算;购买蛋白粉的费用本身属于营养费,在营养费中已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7400元;二次检查费910元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机构认定的120天;误工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250天;李存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74周岁;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交通费其公司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复印费不认可。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存妮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牙齿会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王涛驾驶证、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3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8时20分许,王涛驾驶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县,与同方向前方案外人赵寒子驾驶的陕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将路边行人李存妮撞倒,致案外人赵寒子、李存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第201603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寒子、李存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存妮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198天,诊断为: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牙外伤、胸背部大面积皮肤擦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李存妮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0276.90元,其中包含刘玉霞垫付医疗费57000元,另外刘玉霞还向李存妮垫付现金3000元。审理中,李存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做出“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3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存妮的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二)被鉴定人李存妮的误工期为250日左右。(三)被鉴定人李存妮的护理期为120日左右。(四)被鉴定人李存妮择期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约需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41牙缺失,行固定义齿修复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更换周期10年左右(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本次鉴定李存妮共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王涛驾驶的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户县欣源客运公司所有,该车辆为刘玉霞实际经营,王涛系刘玉霞的雇佣司机。刘玉霞与户县欣源客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由实际经营者即刘玉霞承担。王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李存妮受伤系王涛驾驶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正在步行的李存妮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存妮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李存妮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李存妮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分担;因王涛系刘玉霞的雇佣司机,故王涛应承担的部分由刘玉霞承担赔偿责任。李存妮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90276.90元,其中刘玉霞垫付57000元,有相应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李存妮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9800元(100元/天×198天),对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予以支持,因李存妮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故李存妮的伙食补助费为5940元;李存妮主张营养费,营养期限依据李存妮治疗情况认定为198天,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故李存妮的营养费为3960元;李存妮主张购买蛋白粉费用,因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李存妮已主张营养费,故不予支持;李存妮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取除内固定费用为24000元,41牙缺失修复费用为6000元/次×4次=24000元,故李存妮的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李存妮主张误工费以180元/天的标准计算448天,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应为250天,因李存妮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以80元/天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故李存妮的误工费共计20000元;李存妮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书应为120天,因李存妮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故李存妮的护理费为9600元;李存妮主张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依据李存妮的居住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计算,对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予以支持,故李存妮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378元;李存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李存妮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的标准计算,对其计算年限予以支持,故李存妮之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50.50元,李存妮之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60元,李存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91.10元;李存妮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李存妮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李存妮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李存妮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予以支持;李存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92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李存妮主张其丈夫鲁建军处理事故损失3460元,因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李存妮主张复印费29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存妮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李存妮以上损失共计212038元,其中医疗费90276.90元、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396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由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赔偿李存妮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2元,由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李存妮60661.1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剩余损失138176.90元,由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全部承担,其中向李存妮赔偿损失81176.90元,向刘玉霞赔偿损失57000元;鉴定费3200元,由刘玉霞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李存妮全部赔偿,因刘玉霞向李存妮垫付现金3000元,故刘玉霞应向李存妮赔偿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向李存妮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李存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0661.10元,以上共计70661.1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存妮赔偿损失81176.90元,向刘玉霞赔偿损失57000元;三、刘玉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存妮赔偿损失200元;四、驳回李存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刘玉霞负担。因李存妮已预交,故刘玉霞在给付上述之款时应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李存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存妮在一审中所提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户县分公司情况说明、书面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李存妮薪酬发放明细表、李存妮银行流水等一系列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存妮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户县分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李存妮平均工资收入为4347.6元{(3766.63元﹢4842.4元﹢4433.88元)÷3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每月向李存妮发放基本工资1168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存妮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户县分公司工作,每月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存妮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数额应为26496.6元{(4347.6元﹣1168元)÷30天×25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52840元(26420元×20年×10%)。李存妮认为一审判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数额错误、未计算购买蛋白粉费用和李存妮之夫因处理事故所造成工资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存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李存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项数额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向李存妮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李存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2619.7元,以上共计11261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李存妮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000元,由刘玉霞负担1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李美红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