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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显明、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显明,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唐祖金,黄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123号申请执行人陈显明,男,生于1960年7月1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被执行人唐祖金,男,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黄淑君,女,生于1962年7月10日,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2995号陈显明与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唐祖金、黄淑君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唐祖金、黄淑君未主动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开智审判员  王 超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廷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