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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0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主要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华,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球,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王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被告王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球���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4166.63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为11140.06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为17001.76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为28125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16043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强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广发聪明卡金卡,审批财智金信用额度150000元。领卡后,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开始透支,2016年10月14日分期提前到期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04166.63元、利息739.81元、滞纳金1669.49元、其他费用28125元。此后再无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强华辩称:涉案信用卡的申领及使用是其本人所为,但原告在本案中收取费用所依据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对其进行说明和告知,且本案中费用有重复计收,超限费不应被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涉案信用卡申领及使用情况,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强华在《领卡确认函》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及政策允许计收复利的手续费等全部欠款。非预借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长为56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则账单当期的交易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预借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率,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客户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预借现金交易本金、利息的一定比例,以及当期产生的费用、滞纳金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在到期还款日还��低于最低还款额,还须承担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取限额。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交易发生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约定执行。还款顺序为: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年费、提现/转账手续费、滞纳金、各项费用和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年费、提现/转账手续费、滞纳金、各项费用和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限额时,对超限部分的5%按月计收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计收滞纳金,改为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计收费率与原滞纳金一致。《“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约定,“财智金”产品是银行在申请人名下所有广发信用卡账户的综合授信额度总额内,为申请人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银行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申请人信用卡中扣除一笔不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的现金,并划拨至申请人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户中。申请人可选分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每期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将在申请人办理“财智金”的信用卡上扣收。“财智金”每期应还款计入当期账单金额,如有任何一期应收费用发生逾期,银行将对申请人计收滞纳金、循环信用利息等相关费用。若申请人信用卡出现违约,银行可直接将申请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协议未尽事宜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执行。被告王强华在领取涉案信用卡之后,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办理了一笔总额150000元的36期“财智金”分期,分期手续费费用0.75%,后被告在分期还款过程中违约,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提前收回分期款项共计83333.28元,此时形成账户欠款本金104166.63元,利息739.81元,滞纳金1669.49元,分期手续费28125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04166.63元,利息17839.58元,滞纳金17001.76元,分期手续费281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信用卡的申领、使用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强华在透支后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强华辩称原告收取费用所依据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未对其进行说明和告知及超限费不��计收,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华在申领涉案信用卡时已明确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计收的各项费用已在客户协议中有明确提示,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复利,因《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透支利息应以已经原告记账且被告未偿还的透支本金为基数计收。另,考虑到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作用,且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后开始计收的违约金,其实质与原计收的滞纳金无异,故对原告新计收的违约金统一计入滞纳金,并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被告王强华应负的滞纳金为104166.63元×5%≈5208.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4166.6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为17839.5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4166.63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5208.33元、分期手续费28125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0元,由被告王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