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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长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园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园林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原书用纸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970号原告:邹长胜,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园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园林路74附1。负责人:魏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邹长胜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园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园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存于被告签发的银联储蓄卡活期存款人民币9,749.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签发的银联储蓄卡(卡号:52×××21)2017年4月8日共四次在境外被盗刷,造成原告损失9,749.94元。原告认为,银联储蓄卡在境外被盗刷是因为被告相关管理及技术不完善造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园林支行辩称:原告银行卡密码适用的是“本人行为原则”,取款人使用银行卡加密码的方式取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本人的行为,现由于原告未能对其银行卡密码尽到妥善保密的义务导致其卡内资金被刷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没有理由。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密码被他人窃取是被告方因素造成,且其证据无法证明银行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者安全隐患造成其账号及密码的泄露,也无证据证明银行卡资金被刷过程中被告存在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2年5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52×××21的理财金卡。同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颁发的上述理财金卡。原告持该卡正常使用至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6日晚上,原告所持的上述理财金卡,在境外消费四笔。2017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提示,申领的上述银行卡在境外合计消费9,749.94元,明细显示共有4笔消费,分别为:1、2017年4月8日,交易金额2,702.54元;2、2017年4月8日,交易金额3,262.66元;3、2017年4月8日,交易金额2,718.93元;4、2017年4月8日,交易金额1,065.81元。原告在2017年4月6日晚上,发现该卡余额不正常,立即向被告客服电话咨询。并应被告要求于次日持上述理财金卡及本人身份证件前往被告处交涉,并于当日下午16点06分办理了挂失。同时前往了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理财金卡,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行为、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以确保持卡人卡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本案中,结合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时间、空间状态,可以认定原告的银行卡被伪造,境外的消费系伪卡交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原告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卡机关及相关技术设备提供者,相较于原告,其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有义务保护银行卡数据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以达到维护原告账户资金安全的目的。现原告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利用、通过制造伪卡而能够在交易系统使用并完成交易,可知被告发放的银行卡及相应管理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和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对涉案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存管义务;第二,原告申领的理财金卡在境外消费无需密码,仅核对签名,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对其银行卡密码尽到妥善保密的义务导致其卡内资金被刷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及时进行了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储户的基本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故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银行卡被非法盗刷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749.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园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长胜返还借款9,74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园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诗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