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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张某、吴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吴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075号原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蚌路306#(闫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57390893(0-1)。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原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张某、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202177元及上述垫付款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利息自原告先后垫付之日起计,按双方船舶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按月息2分计,判至被告给付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吴某在上述被告不能清偿款项部分范围内,向原告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为购买船舶能够从银行贷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双方签订《船舶担保贷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个人船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须如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造成原告为其垫还银行本息,被告应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并至垫付款还清为止。另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其担保合作单位贷款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同时被告吴某亦为被告王某某、张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张某取得涉案贷款后,但未依约履行向贷款行还款付息义务,致使贷款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多次为被告王某某、张某垫付贷款本息,并催促被告吴某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及按约定承担垫付款利息,被告吴某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能偿还,致原告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答辩称:担保贷款是事实,贷款是王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贷款实际是吴某使用的,原告垫还银行贷款属实,请求法院给予时间调解。被告王某某、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王某某、张某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的事实。三、颍淮农商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向颍淮农商行借款80万元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船舶贷款担保协议书及原告向颍淮农商行出具的担保书,证明1、原告为被告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原被告担保协议第六条其他事宜约定,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垫还本息,被告除归还垫付款外,垫付款利息按照3%计算至清偿止的事实。五、颍淮农商行出具的垫还证明、划扣保证金通知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依据原被告担保约定,原告共计为被告向颍淮农商行代偿涉案借款本息202177元的事实。六、被告吴某向颍淮农商行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吴某就涉案借款向颍淮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吴某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为造船于2012年12月25日从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被告吴某及原告均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船舶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该贷款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造成原告垫还贷款,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向阜阳颍淮农商行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向阜阳颍淮农商行垫还款20828.43元;2015年3月31日被阜阳颍淮农商行扣划100000元;2015年9月26日垫还款30559.2元,2016年4月30日垫还款50789.12元,合计垫还202177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从阜阳颍淮农商行贷款垫还202177元,事实清楚,有阜阳颍淮农商行给原告出具的垫还证明和扣划单为证。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王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对王某某经手贷款造船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向原告垫还款的部分共同清偿。被告吴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原告向阜阳颍淮农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应向原告承担垫还部分的50%的份额。虽然原告与王某某在协议中约定垫还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于原告请求的按月息2%支付,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2177元及利息(其中20828.43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30559.2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50789.12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均至本金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某对前述款额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