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庆云县环境保护局、山东楷模居品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庆云县环境保护局,山东楷模居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3行审4号申请人庆云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庆云县建设街1789号。法定代表人于明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卫,庆云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山东楷模居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庆云县开元大街。负责人董瑞君。庆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我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庆云县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山东楷模居品制造有限公司烘干窑、取暖锅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三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庆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庆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庆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新泉审判员 李连树审判员 徐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