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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国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元,男,1957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国元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国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元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梅江区公园路往侨新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东门塘红绿灯路段时,与叶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在梅州市客都骨科医院对张国元、叶某1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张国元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4.1mg/100ml。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国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国元被抓获的经过证明、身份证明,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国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元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元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国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元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国元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