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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郗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恭、书记员张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小李”(身份不详)三人至昆明市呈贡区地铁大学城站C口电动车停放点,将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锡特牌电动车及一辆车主不明的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锡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34元。2、2016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郗某某、吴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地铁大学城站C口电动车停放点,在盗窃王某某停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被盗车辆已发还。3、另查明,2016年7月5日17时许,吴某某至昆明市官渡区黎明路百姓缘药业房门口,将李某甲停于该处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被路人唐某某在二环东路附近截获,并被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1元;被盗车辆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9月28日王某某电动车被盗案中,系盗窃未遂;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各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667元,共3334元。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5日20时许,闫某某报案称其停于呈贡大学城地铁站C出口的锡特牌电动车一辆被盗;同年9月28日20时许,刑侦人员在视频巡查中发现大学城地铁站C出口有两名女子形迹可疑,遂至现场查看,发现一名女子正在盗窃电动自行车,另一名妇女背着一名婴儿在一旁放风,在侦查人员表明身份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呈贡分局于2016年9月26日决定对闫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9日决定对王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5日17时许,李某甲报警称其停放于官渡区黎明路一心堂门口的红色永久电动车被盗。经审查,官渡分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路人唐某某在官渡区黎明路一心堂时,从两个水果摊中间冲出一个女子指着另一女子(吴某某)喊快抓贼,于是唐某某骑着车去追这名女子,一直到二环东路附近拦下该女子,几分钟后失主和警察就来了。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郗某某、吴某某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郗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系一起盗窃电动车的人;同时二人对作案现场呈贡大学城地铁站C出口进行指认;另对所盗窃的自行车进行指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剪刀一把、套筒万能钥匙十个、台铃牌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并经二被告人进行指认,2015年9月30日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侦查人员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将永久电动车一辆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李某甲。6、价格认定书、告知书。证实:经鉴定,闫某某被盗锡特牌电动车一辆鉴证价3334元;王某某被盗台铃电动车一辆鉴证价3496元。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证实:经检测,郗某某、吴某某二人尿检显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8、病历资料,证实:郗某某出于妊娠期。9、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四份,证实:经侦查人员工作,郗某某、吴某某、“小李”三人9月25日在呈贡大学城地铁站C口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根据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当日只有闫某某报案称电动车在该处被盗,无其他人员报警;另一名小李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另侦查人员下载9月25日闫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的相关视频。另侦查人员说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第一次讯问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并称自己无阅读能力;民警向其宣读后,此后其交代了盗窃事实,每次都自己核对笔录。10、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9月25日12时45分,她将电动车停在大学城站C口停放电动车的地点就坐地铁离开了,晚上九点多回来发现不见了就报警。电动车是一辆黑色锡特电动车,2016年6月底以3800元购买。车已上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9月28日17时30分左右,他将一辆台铃电动车停在大学城地铁站C出口,22时许回来时发现自行车坐垫及脚架锁的电线被剪断了,其他没有被撬,他在看着车子的时候有警察来说他的电动车被盗了,人已被抓获。电动车是2016年4月以3885元买的。(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7月5日下午16时左右,她将电动车停在黎明路一心堂门口烧烤摊,一分钟左右就发现一个女的骑在她的电动车上,她问女子找谁,女子骑着电动车跑了,她喊抓贼,旁边一个小伙子骑着车经过,就去追了。11、证人证言。(1)侦查人员证言,证实:刑侦人员到达大学城地铁站C出口,发现一名女子正在盗窃自行车,另一女子在旁边放风,一辆电动车被撬痕迹,当场发现剪刀、万能钥匙。经了解二人名为郗某某、吴某某。(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吴某某之母,吴某某所背的婴儿系其外孙,这个婴儿是吴某某生的。(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7月5日15时55分,他骑着电动车经过官渡区黎明路一心堂附近时,从两个水果摊旁边冲出一个女子指着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说快帮忙追,之后他就骑着车追,到二环东路附近堵住女子,过了一会失主和警察也来了。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郗某某供述,证实:他们一共偷过两次电动车,第一次是2016年9月25日20点多,她和金花、小李。第一次三人偷了两辆,金花放哨,她和小李用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万能钥匙开了两辆电动自行车,后她骑着一辆、小李骑着一辆,小李带着金花,他们骑着车走了一段,金花说有事先走了。她和小李一人骑着一辆车到昆明新南站卖给路边的买电动车的两个男子,两辆车卖得1650元,她分了550元,剩下的分给小李和金花了。9月25日偷电动车是金花邀约的。第二次是9月28日20时许,金花约她来呈贡,当时想着要偷电动车,来到呈贡大学城地铁站,金花看到一辆电动车还新,两人就商量偷这辆,他们把线剪了,看见一个保安过来就准备躲开,还没走远就被警察抓了。(2)吴某某供述,证实:9月25日20时许,她和小胖、另一女的从官渡做地铁到呈贡大学城站,后他们二人确定要偷的电动车,偷了以后,她和那个女的骑白色电动车,小胖骑另一辆回到关上。28日小胖约她去呈贡转一转,之后他们坐地铁到了呈贡大学城站,到停车的地方转了一下,发现有辆车有点新,小胖就过去撬,她站在旁边帮看人,小胖把线路剪断准备搭线的时候,就被抓了。吴某某于7月5日供述称,今天下午,她在龙头街附近遇到一个中年妇女说带她来当清洁工,到后指着一辆电动车对她说,这辆车是中年妇女的,骑上跟着走,之后她骑着车跟着中年妇女,骑出一段一个小伙子堵住她,过了一会一个女的就追上来说她偷了车,就被带到派出所了。1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吴某某于2016年7月7日被官渡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4、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经吴某某指认其盗窃电动车地点位于官渡区黎明路207号百姓缘药业房门口;以及吴某某对所盗窃电动车的指认情况。15、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永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1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吴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盗窃三次,系多次盗窃。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人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发现,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预交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1333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1333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盗白色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剪刀一把、套筒一个、万能钥匙九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