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树凡与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凡,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402号原告:马树凡,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3号楼2门302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061243233M。法定代表人:郭淑凤,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凡诉被告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16时45分,范金光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与原告马树凡驾驶津N×××××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2-7肋)、肺挫伤、面部开发性外伤等,住院15天,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共计23254.72元。被告丰泽公司系津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3254.72元。二、上述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丰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医疗费23254.72元在之前的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所有的损失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在调解内容中明确写明各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也并没有说明医疗费另行解决,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6时45分,范金光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东丽区空港加工区纬五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四路交口时,遇原告马树凡驾驶津N×××××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经四路由北向南驶来,范金光车辆前部撞到马树凡车辆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金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2-7肋)、肺挫伤、面部开放性外伤等,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写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过度运动;2.不适随诊。原告由于该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3254.72元。另查明,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丰泽公司。2015年11月11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2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由于该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经调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3000元,但不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的驾驶证、丰泽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光和马树凡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范金光、马树凡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由于范金光在该交通事故中驾驶单位车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丰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分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表明其就医行为及支付的费用与伤情之间相关联,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3254.72元,按照承担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378.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000元加上商业三者险70%即11378.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调解解决及先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树凡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378.30元;二、驳回原告马树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树凡负担31元,由被告天津市丰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9.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0.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