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长玉与严美应、孙正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玉,严美应,孙正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93号原告:朱长玉,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严美应,女,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孙正义,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住如皋市。原告朱长玉与被告严美应、孙正义建筑物租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美应、孙正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脚手架租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脚手架。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当面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脚手架租金120000元,由被告严美应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还清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16日欠条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严美应、孙正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租用脚手架,2013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严美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长玉脚手架租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另,两被告于199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2012年预付了20000元定金,2013年年底,两被告二人同时在场,严美应拿了50000元红条给我,之后我去付的钱,所以到现在还欠5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是二人合作的工程租的脚手架。以上事实,有借条、两被告身份证、结婚申请表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严美应、孙正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本案原告所举欠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据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租金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美应、孙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长玉脚手架租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美应、孙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马剑梅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