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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虎、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春虎,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再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35504319。法定代表人:夏夕美,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李春虎因与被申诉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087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抗1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永坤、张丽莉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广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认定李春虎2012年4月自动离职,广润发公司与李春虎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李春虎2012年工资按2011年标准执行,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驳回李春虎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李春虎称,申诉人自2012年4月未提供劳动系广润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动物质保障所致;原审认定申诉人于2012年4月与广润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审认定申诉人工资年增长5000元,而原判申诉人2012年工资仍按2011年标准执行,无事实依据,2013年至2017年工资仍应按约定增长、计算;五张出差津补贴报销单据系广润发公司原因未审批,应给予报销;广润发公司未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另行支付1倍工资35000元。据此,李春虎再审请求判令:1、广润发公司补发李春虎自2009年1月至2017年6月工资款404500元;2、广润发公司支付李春虎双倍工资35000元;3、广润发公司支付李春虎津补贴35920元;4、广润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142626元;5、原一、二案件受理费30元及一审证人出庭费用850元由广润发公司负担。广润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春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润发公司支付李春虎各项津补贴35920元;2、广润发公司补发李春虎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款207000元;3、广润发公司为李春虎缴纳自2009年1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4、诉讼费用由广润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虎于2009年元月进入广润发公司上班,先在天发箱包公司从事海关报关和出入境报检工作,2009年12月5日调任广润发公司仓库管理员,2010年7月10日调至电气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实行年薪标准,平时发基本工资,年终补齐。李春虎的年工资标准为2009年35000元,2010年40000元,2011年、2012年45000元。李春虎在广润发公司期间仅领取了自2009年元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2年广润发公司局势动荡,李春虎于4月份离开广润发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元月间,李春虎因公司业务出差,尚有应报销费用27092元,广润发公司至今未给付。2013年初,李春虎因要求广润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出差津补贴费用等未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3-2号仲裁裁决:1、广润发公司应为李春虎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由天长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测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比例按实补缴;2、驳回李春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春虎对该裁决不服,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李春虎于2009年元月进入广润发公司上班,有报关员注册证、工作调整通知书、人员分工通知书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佐证,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李春虎离开广润发公司,属自动离职,其与广润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关于李春虎在广润发公司的工资标准,广润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其怠于举证,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配合法院调查,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的工资35000元以及后续年增长5000元,依照其提供的2011年度行管人员工资表,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参考本地区在岗职工工资水平及同期增长幅度,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广润发公司2012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李春虎2012年的工资仍按照2011年度工资标准计算。即李春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应发工资135000元,已发工资53000元,欠发工资82000元。李春虎主张广润发公司应支付其出差费用及补贴,其提供的22张报销单中有17张合计27092元,已由广润发公司相关人员审批,且有相关原始票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润发公司应当为李春虎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自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具体补缴金额依天长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测算,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无法补缴的以货币方式支付。李春虎要求广润发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虎工资82000元;二、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虎出差费用及补贴款27092元;三、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春虎缴纳自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依天长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测算,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无法补缴的以货币方式支付给李春虎);四、驳回原告李春虎其余诉讼请求。李春虎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与广润发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工资标准应按约定执行、系广润发公司单方原因造成5张报销单据未以审核、原判广润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日期截止2012年4月不合理,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广润发公司在2012年4月份重组时,双方就拖欠工资及相关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后广润发公司未再安排李春虎工作,李春虎亦未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李春虎要求广润发公司支付2012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虎提供的报销单中有5张未有广润发公司相关人员审批,其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李春虎的工资标准问题,李春虎主张按照年增长5000元标准计算,但广润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广润发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判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李春虎2012年的工资按照2011年度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李春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5日,前身为安徽广润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由安徽广润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名称变更形成,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3日,前身为天长市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由天长市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形成,其股东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夏夕美。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2009年1月,李春虎入职天长市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海关报关、出入境报检工作。2009年12月5日,李春虎被调整至安徽广润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2010年7月10日调至安徽广润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电气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李春虎工资实行年薪标准,平时发放基本工资,年终补齐。2012年原广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友因伙同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胡才华共同从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盗转资金供张军友支付公司生产经营费用及偿还债务,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广润发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动荡。同年4月起,李春虎不再为广润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李春虎因公司业务出差,尚有应报销费用27092元,广润发公司至今未给付。2013年初,李春虎因索要欠薪及出差津补贴等未果,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李春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引起本案。上述事实,有李春虎报关员注册证,安徽广润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员分工通知书、工作调整通知书,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春节值班表、授权书、管理人员工资表,调整工资报告,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李春虎于2009年1月入职安徽省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同年12月调整至广润发公司工作,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春虎与广润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李春虎自2012年4月起不再为广润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行为性质及能否引起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判驳回李春虎主张的2012年4月之后的工资、社保是否正确;二、李春虎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三、李春虎提供的差旅费票据所涉及的未有广润发公司相关人员审批的5张凭证,应否支持报销;四、检察机关抗诉的原审驳回李春虎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述焦点,一一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2009年1月李春虎入职安徽省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虽系广润发公司的子公司,但李春虎的工作系受广润发公司安排、调配,李春虎与广润发公司自2009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李春虎自认与广润发公司在2012年4月就欠薪等问题产生争执后,即未开展工作,其既未主张要求工作,广润发公司亦未安排其工作。本院认为,李春虎自2012年4月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离职,随意脱离所在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至本案再审时,既不开展原从事的市场开拓、销售等工作,也不到公司出勤报到,长年累月不提供正常劳动,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对于李春虎诉称的广润发公司拖欠工资报酬、不提供劳动保障、其销售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实行考勤管理等理由,李春虎作为劳动者完全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要求广润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绝不应成为其不提供正常劳动的正当事由。劳动者提供相应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对等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体现。本院认为,本案处理需要在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平衡用人单位利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之间权衡。不仅要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防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不存在自动离职事实的劳动者,也要考虑在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防止企业损失扩大,维护用工稳定。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存在特殊性:一方面,李春虎擅自离职,自2012年4月至再审时,已逾五年不到岗出勤、不提供正常劳动;另一方面,广润发公司自2012年因公司债务、原法定代表人刑事犯罪等问题,引发动荡,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在此期间,李春虎客观上采取多年不到岗出勤、不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无继续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意愿,其实质是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李春虎自2012年4月离开广润发公司属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并无不当,原判驳回李春虎主张的2012年4月之后的工资、社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焦点二李春虎在职期间工资标准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报酬事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广润发公司亦无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且广润发公司未到庭应诉,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本院无法以同工同酬标准推定出李春虎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数额。因李春虎作为劳动者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其只需举证证明已履行劳动义务并提出追索欠薪的主张,作为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并管理工资证据材料的广润发公司即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应当认定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李春虎的诉请。李春虎主张的2009年度的工资35000元及后续年增长5000元,对李春虎此项诉请,本院参考本地区在岗职工工资水平及同期增长幅度,予以支持。即李春虎自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应发工资136666.67元,已发工资53000元,欠发工资83666.67元。原审对拖欠工资数额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采取概括式确立工资总额的基本界限加肯定列举、否定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工资总额的组成。对工资总额组成内的津贴、补贴规定为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支付给职工的津贴,包括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以及为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对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等差旅费用明确排除在工资总额范围外。李春虎再审主张的五张总计8828元津补贴均系出差车旅费、出差补助费及通讯费,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李春虎应对上述费用的产生及与广润发公司的关联承担举证证明义务。其提供的五张单据并无广润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审核,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文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公积金的缴纳进行救济,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或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李春虎要求广润发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李春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是指对经过审理并获支持以外的诉请的驳回,不包括不予审理的公积金诉请;因公积金问题已在原判说理部分叙明不予审理,无须再行裁定驳回对李春虎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起诉,故对检察机关该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春虎再审请求广润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不予审理。关于李春虎主张广润发公司承担一审证人出庭费用85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必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虎的部分再审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春虎出差费用及补贴款27092元;二、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春虎缴纳自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依天长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测算,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无法补缴的以货币方式支付给李春虎);三、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李春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四、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春虎工资82000元”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春虎工资83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八条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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