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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9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源与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周兆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源,周开清,朱兴钟,周兆轩,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9216号原告:程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涛,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清,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维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钟,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周兆轩,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6号碧海龙庭1幢2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673495。法定代表人:李圣平,职务不详。被告: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盛通公寓)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330321-X。法定代表人:彭华东,职务不详。原告程源诉被告周开清、朱兴钟、周兆轩、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被告周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钟、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周开清、朱兴钟偿还程源借款本金250万元;2、周开清、朱兴钟向程源支付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3、周开清、朱兴钟向程源支付律师费2万元;4、周开清、朱兴钟向程源支付诉讼担保费1.6万元;5、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周开清、朱兴钟、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程源与周开清、朱兴钟、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开清、朱兴钟向程源借款250万元,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程源委托重庆食全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全行公司)向周开清、朱兴钟指定账户汇入250万元。周开清、朱兴钟、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程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周开清辩称,对程源陈述的事实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兴钟、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程源(甲方)、周开清(乙方)、朱兴钟(乙方)、周兆轩(丙方)、元通公司(丙方)、恒隆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元通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重庆龙湖支行。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除应当依法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外,还应承担甲方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签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合同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注明签订地为重庆市江北区。2014年9月28日,程源向食全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食全行公司向元通公司账户汇入250万元。2016年9月9日,程源与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万元。2016年9月17日,程源与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周开清、朱兴钟、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支出诉讼担保费1.6万元。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5财保7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或扣押周开清、朱兴钟、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名下价值400万元的财产,程源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6年10月13日,程源向本院起诉,要求周开清、朱兴钟、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委托付款书》、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回单、发票、《委托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源举示的《借款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周开清、朱兴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朱兴钟作为借款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但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朱兴钟未到庭应诉并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周开清认可原告陈述的借贷事实。故程源要求周开清、朱兴钟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程源要求的利息为月息2%,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程源要求周开清、朱兴钟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有约定,且程源已经支付该笔费用,故对程源要求周开清、朱兴钟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程源要求周开清、朱兴钟向其支付诉讼担保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对周开清、朱兴钟所借款项和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程源要求周兆轩、元通公司、恒隆源公司对周开清、朱兴钟所欠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清、朱兴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源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周开清、朱兴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源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周开清、朱兴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源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周开清、朱兴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源诉讼担保费1.6万元。五、被告周兆轩、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开清、朱兴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20元,由被告周开清、朱兴钟、周兆轩、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人民陪审员  别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