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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管顺祖与梅振良、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顺祖,梅振良,陈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427号原告:管顺祖,男,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振良,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美香,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现居住于杭州市拱墅区。原告管顺祖为与被告梅振良、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顺祖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博和被告梅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顺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833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计2个月,之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管顺祖提交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梅振良向管顺祖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杭州假日佳莱酒店梅振良因急需使用资金,现向管顺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用期为贰年,如债权人要用钱向本人提前壹个月告知,本人筹款后如数归还。”另,梅振良与陈美香系夫妻,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梅振良曾归还的45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之外的另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梅振良向管顺祖借款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梅振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管顺祖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梅振良与陈美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管顺祖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管顺祖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振良、陈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顺祖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梅振良、陈美香负担。原告管顺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梅振良、陈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