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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某,女,1951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及辩护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0日晚,蓝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后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一练歌房附近,刘某某贩卖给蓝某某冰毒约0.7克,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400元人民币。2、2016年8月11日,蓝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400元钱的冰毒,二人约定在青岛市金茂湾对面轮渡站牌处见面交易,后民警将前来交易的刘某某抓获,并从其右侧裤子口袋内查扣一小包约0.7克的疑似冰毒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与刘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租住处,将刘某某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两包冰毒以人民币6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了王某,冰毒重约2克。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3.4克;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2、刘某某系初犯;3、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称过贩卖两小包冰毒,一包约7分,一包约5分。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30日晚,蓝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后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一练歌房附近贩卖给蓝某某约0.7克冰毒,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人民币400元。2、蓝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8月11日,蓝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欲购买400元钱的冰毒,二人约定在青岛市金茂湾对面轮渡站牌处见面交易,后民警将前来交易的刘某某抓获,并从其右侧裤子口袋内查扣一小包约0.7克的疑似冰毒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与刘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租住处,将刘某某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两包冰毒以人民币6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了王某,冰毒重约1.2克。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6克;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1.2克。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实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某、钱某某的身份情况;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实刘某某与蓝某某微信联系支付毒资情况;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冰毒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蓝某某、王某因吸毒受行政处罚情况;证人蓝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二次贩卖毒品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钱某某称其贩卖的冰毒一共两小包,一包约7分,一包约5分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证实从钱某某处购买两小包冰毒,每包1克重,而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其贩卖给王某两包冰毒的具体重量没有供述,当庭钱某某辩解毒品的重量总计约1.2克,以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钱某某贩卖给王某冰毒重量为1.2克,被告人的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钱某某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梦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