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友静与李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静,李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282号原告:张友静,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友静与被告李杰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杰立即偿还欠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友静在颍上县慎城镇新港码头从事石子生意。2014年6月,李杰在颍上县黄桥镇小集郭均成码头处购买石子,欠案外人郭均成石子款。因案外人郭均成欠张友静款,经过协商,李杰欠郭均成12000元石子款直接付给张友静,用于抵付郭均成欠张友静的款。经三方同意,李杰即向张友静出具一张欠条,注明共计欠款12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郭均成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属实。欠款到期后,张友静多次催要,李杰至今未还。被告李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李杰向张友静出具12000元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友静持据要求李杰支付欠款1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友静欠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