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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本良、朱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本良,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本良,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杰,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武,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瑞,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本良因与被申请人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申37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本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薛斐,被申请人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武、刘乔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本良申请再审称,1.王召安已经明确表示没有代朱杰向陈本良支付借款,按照交易习惯,该300万元借款应由朱杰直接支付给陈本良。2.《委托付款书》早于借款协议不符合常理。3.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一条第2项“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审未追加王召安错误。4.本案由遂宁当地法院审理违背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朱杰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朱杰辩称,陈本良与本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本良立即偿还朱杰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朱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本良签订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不限,即从实际出借日起算实际使用时间,使用期间不计资金利息。本协议签订前双方之间的借款、买卖关系,与本协议无任何关联;在乙方向银行用“上景一号”项目1号楼抵押借款出来时(由王召安负责银行贷款事宜,以银行贷款到账时间为准)。乙方无息出借等额资金给甲方使用,甲方使用时间等同乙方借款使用时间。甲方:朱杰(签名盖手印)、乙方:陈本良(签名盖手印)签署日期: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6日,朱杰与王召安签订《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人:朱杰,受托人:王召安。因陈本良向委托人朱杰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现委托人朱杰特委托王召安代朱杰转人民币300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给陈本良。陈本良指定的收款账户如下:户名:——,账号:——,开户行:——,特此委托。委托人:朱杰(签名)、受托人:王召安(签名盖手印),2014年8月6日。担保人:王召安(签名盖手印)。2014年8月8日,王召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本良的银行账户转款800万元;2014年8月12日,王召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陈本良的银行账户转款700万元。2014年8月9日,案外人王召安向朱杰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王召安(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08月08日向陈本良转账的款项中,其中人民币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为本人受朱杰(身份证号码)委托,代朱杰支付给陈本良的借款300万元(备注:该300万元为本人还朱杰借款300万元)。特此确认。确认人:王召安(签名盖手印)2014年8月9日”。另查明,陈本良原为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良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庆良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5月前曾出售其开发的都江堰市“上景一号”项目2号楼给案外人王召安。2014年5月20日,王召安向庆良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用所购买的2号楼向银行贷款5000万成功后借给庆良房地产公司1500万元,并承诺协助庆良房地产公司用1号楼2-3层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之后偿还给其1500万元。王召安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7月18日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及证明,称其在2014年8月8日、8月12日向陈本良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500万元系其履行上述《承诺书》约定的借款义务,与朱杰委托其向陈本良支付300万元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陈本良负担。陈本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朱杰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8日,陈本良给朱杰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借款人陈本良收到出借人朱杰出借的300万元,转帐支付,此借款收据作为出借人朱杰与借款人陈本良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的附件,作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并由陈本良签名捺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本良与朱杰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履行,陈本良是否应当向朱杰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8月8日,陈本良与朱杰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8月6日,朱杰与其合伙人王召安签订《委托付款书》,委托王召安转款300万元给陈本良。2014年8月8日,王召安通过银行帐户转款800万元给陈本良。陈本良于2014年8月8日给朱杰出具了收款收据,次日王召安向朱杰出具了《确认书》,确认2014年8月8日向陈本良转款中,其中300万元为代朱杰支付给陈本良的借款300万元。由此,朱杰与陈本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00万元,已经由王召安代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本良称王召安转款1500万元是履行的王召安与陈本良之间的借款承诺书,与朱杰借款无关。虽然王召安向陈本良出具了借款1500万元的承诺书,但王召安也明确其所转款项中有300万元系代朱杰转给陈本良的借款,陈本良当日亦向朱杰出具了收款收据,明确其收到借款30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陈本良对王召安代朱杰履行借款支付义务是明知和认可的,陈本良关于王召安向其转款与朱杰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王召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与之前向朱杰出具的《确认书》相矛盾,其证明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上诉人陈本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陈本良负担。本院再审中,陈本良出示了其与王召安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召安同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次日转款的银行转款回执单,拟证明双方存在现出具收据后转款的交易习惯。朱杰出示了2015年10月27日王召安(甲方)和陈本良(乙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朱杰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400万元的债务担保,乙方与朱杰的借款按2014年8月8日《协议》处理。(甲方支付乙方时可代乙方偿付朱杰300万元)”。朱杰还出示了王召安2016年12月17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其2014年8月8日代朱杰转款给陈本良三百万属实。另查明,王召安与陈本良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合同(二)》,该协议第四条第5款第(2)项载明,“乙方(朱杰)曾于2014年8月8日给陈本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委托甲方(王召安)将该借款3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借款人陈本良,…若乙方届时无法从陈本良处收回该300万元借款,则甲方同意乙方可将300万元从乙方对甲方负有的2054万元债务中抵销。”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才会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也才会发生合同之债。朱杰主张《借款收据》中名字及金额的变动均是陈本良所为,改动处均加盖有陈本良指印,陈本良辩称《借款收据》上只有收款人是被告所写,其余改动处字迹及指印均不是陈本良所为,一审法官当庭询问陈本良是否对《借款收据》上改动处的签字、捺印申请鉴定时,陈本良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陈本良虽对《借款收据》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异议不应采纳。本案中就讼争款项而言,陈本良于2014年8月8日收到王召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800万元,对争议的朱杰所出借的资金300万元是否包括在该800万元之中是本案中唯一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首先,朱杰对案涉借款协议已经生效即“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委托付款书以及王召安出具的确认书,证实因陈本良向朱杰借款300万元,朱杰特委托王召安代其转300万元给陈本良以及王召安确认其在2014年8月8日向陈本良所转款项中有300万元系受朱杰委托代朱杰支付给陈本良的借款300万元;其次,《借款收据》上载明的支付方式与王召安出具的《确认书》及王召安签字的《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一致,均明确为转账,《确认书》中明确转账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而事实上当天王召安确实转款800万给陈本良,而陈本良在转款当天出具收据也明确收到朱杰出借的款项300万元,对王召安的代为转款表示了确认;再次,王召安、陈本良通过2015年10月27日王召安(甲方)和陈本良(乙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以及王召安与陈本良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合同(二)》均对2014年8月8日王召安代朱杰转款给陈本良的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朱杰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银行转款凭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委托王召安向陈本良交付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朱杰所提供涉及款项交付的上列证据均系书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陈本良一方虽有异议,但其所提供王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均形成于本案纠纷成讼之后,从性质上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证明力明显小于作为书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的委托付款书、确认书的证明力,故陈本良辩称案涉借款未交付以及借款协议未生效的主张与委托付款书、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陈本良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王召安在诉讼中的证言多次反复、自相矛盾,但其在诉讼前通过《确认书》、《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合同(二)》反映出来其对代朱杰向陈本良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均一致予以确认;并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的是“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可以”追加而非“必须”或“应当”追加,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王召安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朱杰诉至法院请求陈本良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朱杰作为出借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朱杰经常居住地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陈本良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朱杰、陈本良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朱杰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陈本良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陈本良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82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艳审判员 秦永健审判员 唐嘉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