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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会成与孙某、孙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成,孙某,孙文锋,刘锐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953号原告:张会成,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孙文锋,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刘锐丽,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河南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会成与被告孙某、孙文锋、刘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阳,被告刘锐丽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5546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0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8843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2时55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城大桥路西段白河大桥东头公路处时,被告孙某驾驶雅迪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与同向行驶的步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挫伤,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三被告支付1800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系未成年人,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孙某的监护人孙文锋、刘锐丽赔偿。因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某、孙文锋、刘锐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医疗费外购药票据没有处方印证,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按43天计算应为1260元,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646.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及清单1930元,与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4.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的证明及残疾证,因事发时原告年龄已达69岁,自身已无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3日22时55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城大桥路西段白河大桥东头公路处时,被告孙某驾驶雅迪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与同向行驶的步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挫伤,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74576.11元,其中三被告支付1800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4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孙某不满17周岁驾驶两轮电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孙文锋、刘锐丽作为孙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74576.11元,住院天数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分别为126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3360元,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11年×10%=1286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请求的3000元为准,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为96622.52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为78622.52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孙文锋、刘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成786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原告张会成负担125元,被告孙某、孙文锋、刘锐丽负担880元。鉴定费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良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