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游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游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8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49731A。负责人:曾祥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侠,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游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彭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本金64976.36元、利息13057.1元、滞纳金17307.68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3日起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64976.3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3057.1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47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开卡使用,并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该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1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共计64976.3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游侠(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双方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2、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3、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向乙方催收欠款,乙方应赔偿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6月14日,被告游侠开卡消费,但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金。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游侠共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4976.36元、利息13057.1元、滞纳金17307.6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77元。本院认为,被告游侠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现被告游侠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以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游侠归还透支本金64976.36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3057.1元、滞纳金1730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4976.3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利息13057.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请求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7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本金64976.36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3057.1元、滞纳金17307.68元;被告游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从2017年1月13日起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64976.3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057.1元为基数,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游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律师费477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游侠负担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