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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狄俊与孙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俊,孙建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139号原告:狄俊,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孙建新,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狄俊诉被告孙建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周俊30000元。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于2014年7月12日借周俊现金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周俊于2017年3月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约通知被告。该款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孙建新向周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俊现金叁万元借款人孙建新20**.11.1”。2014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周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俊现金叁万元借款人:孙建新20**.7.12”。借款后,被告未向周俊归还款项。2017年3月3日,周俊与原告狄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周俊与被告孙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建新向周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周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狄俊,狄俊作为原告有权向被告孙建新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狄俊归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孙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长  黄松伟人民审判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