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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作谋、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作谋,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5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作谋,男,汉族,1994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委托代理人邱耀建,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系上诉人邱作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34号。法定代表人陈玩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夏锡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作谋因诉被上诉人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下称金平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作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建,被上诉人金平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夏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15时30分,邱作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径汕东墩桥路段,与纪某明驾驶的粤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邱作谋受伤。尔后,邱作谋赶到现场的朋友郑某宏拨打120急救电话,由120急救车将原告载往汕大附二医院治疗。期间,小轿车一方的人员经原告在场朋友要求,拨打110报警,郑某宏及小轿车一方的人员在场等待处警。金平交警大队派员到达事故现场时,肇事车辆均已移动,在场人员向处警人员表示自行协商解决,金平交警大队处警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后撤离。2015年9月21日,因未接到处理通知,邱作谋父亲再次拨打110报警投诉。金平交警大队受理后,经调查查明,事故发生报警后同一报警电话又撤销报警,称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邱作谋再次报警时事隔多日,部分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实,未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10月14日,针对上述交通事故处理认定,金平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同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权利受损害部分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邱作谋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卡显示情况,2015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汕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电话135××××3548自称为“陈先生”报警,称“其驾驶小汽车在汕龙湖沟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一人受伤,已自行叫救护车”。该报警依程序转发通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金平大队。当晚20时59分,汕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同一报警电话135××××3548自称为“林先生”报警称“已自行协商解决,并已告知交警”。又查,邱作谋出具收条一份给小轿车一方,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粤D×××××车主垫付医药费2000元。双方经协商私了处理,今后互不干涉,不承担任何法律连带责任。”收条落款签名为“邱作谋”。经当庭出示,邱作谋确认收条上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但提出收条内容仅有“收到粤D×××××车主垫付医药费2000元”,后边的字是没有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唯一形式,在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金平交警大队在当事人报警发生道路交通、之后用同一报警电话报警已自行协商解决、邱作谋再次报警要求处理的情况下,因事故双方车辆均已移动,事故现场已破坏,且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答复邱作谋无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故此,邱作谋关于“金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平交警大队关于“已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证明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种结论,属于特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文书”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作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作谋负担。上诉人邱作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9月15日下午3点半左右,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金湖路转经汕东墩桥头路段,当时路况良好,对向道行驶着一辆大型货车,后面紧贴跟随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在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即将与大型货车相望而过时,紧随在大型货车后面的黑色小轿车突然左转掉头压双实线横道冲向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上诉人当即人车分离,被重重地摔在路面上。随后,上诉人的朋友郑某宏赶到事故现场,并即刻拨打120,在现场围观群众的指责下,肇事车主才拨打了110报警。上诉人被紧急送往汕大附二医院进行治疗,处警人员及时作了事故勘查并拍了照片。在医院急诊科期间,肇事车主的朋友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并拿了一张白纸收条给上诉人签名后就不见踪影。因伤情严重,医生要求办理住院手续,上诉人不知所措,一直躺在急诊大厅等待肇事车主和处警人员到医院处置,但直到晚上七点多上诉人的父亲闻讯赶到才办理住院。当晚上诉人的父亲拨打肇事车主电话,肇事车主称他的车有保险,下来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与病人联系处理。9月21日上午,在耐心等待肇事车主和保险人员及处警人员到医院的期盼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父亲拨打110进行投诉并询问了事故现场处警记录情况。之后,上诉人的父亲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肇事车主垫付医疗费未果。直至10月8日,上诉人的父亲被告知因上诉人与肇事方已达成私了协议所以警方不能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出示交通事故证明书。在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6年4月11日签收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15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医院确诊,事故造成上诉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关节皮肤裂伤,经医院综合认定:事故造成上诉人重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参与人存在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之规定,及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造成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枉法判决。被上诉人以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2016年9月15日的事故现场报警,被上诉人在110指令下到达了现场,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正式开始履行该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职责,2016年9月21日上诉人的父亲致电110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而进行投诉,被上诉人借口上诉人的父亲向110投诉理解为再次报警,借口事故现场双方车辆均已移动,事故现场已破坏,抗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忽悠老百姓的行政不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后者涉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所负责任的认定,对事故当事人应所负赔偿责任构成了直接影响关系,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事故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在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笔录、酒精测试等取证工作,依法应履行法定职责并按规定时间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行初19号行政判决;2、判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平交警大队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就案件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认定行为。本案交通事故证明系被上诉人基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客观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的事故处理与认定行为。本案交通事故证明已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作出认定。显而易见,该事故证明无论从形式或者内容,以及产生的依据来看,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认定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认定的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原审判决对此也作出准确定性,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唯一形式。二、上诉人故意回避交通事故证明性质上属于事故认定行为的事实,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局限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规避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可诉的规定,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置于司法审查之中,浪费司法资源。另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于现场被破坏,及相关当事人事发后表示和解,事发多天之后又因和解不成再次报警请求处理,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客观上造成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就此作出交通事故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同一交通事故作出重复认定,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依法依规受理并作出事故处理与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履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平交警大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时,现场车辆已被移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上诉人金平交警大队依照上述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且本案事故当事人报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用同一报警电话报警已自行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上诉人邱作谋签名的《收条》,证实双方已经自行协商,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进行协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作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壮丽审 判 员 陈楚纯审 判 员 陈勇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司琪书 记 员 杨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