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金召与王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召,王俊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054号原告:刘金召,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卿,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金召与被告王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召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当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2月3日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金召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王俊卿,2016.12.3,保证10号以前还钱”。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俊卿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当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王俊卿向原告刘金召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召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红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