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9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赵杰、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余泰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赵杰,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余泰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4989号之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刚,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杰,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x。被申请人: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7栋401号。法定代表人余泰成。被申请人:余泰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被申请人赵杰、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余泰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三名被申请人价值1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建筑面积为178.9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担保函。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赵杰、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余泰成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被告赵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建筑面积为178.9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以上财产的保全限额以13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芬 关注公众号“”